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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沈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杨志,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健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菲,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志、崔伟与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崔伟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诉称:2011年12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共借给被告9,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20%;利息以款项实际到账日期及到账金额计算,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自被告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该笔借款止。利息按月支付,具体支付日期以到账日期为准。合同还对续期、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及法律适用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先后陆续给被告转款9,00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4,000,000元的转款收据、2012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4,000,000元的转款收据、2012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500,000元的转款收据、2012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500,000元的转款收据,合计9,000,000元。被告将该款用于其开发的沈阳南大苏富特科技园工程。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也没有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定被告给付二原告借款9,0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依法支持。

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这笔钱实际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园区里建的楼房,之后因房屋没建起来转成了借款。对本金及利息均认可。我方因市场原因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没有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国际软件园(沈阳南大苏富特科技园)房产,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给被告汇款4,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给被告汇款4,000,000元、2012年5月13日给被告汇款500,000元、2012年8月31日给被告汇款500,000元,合计9,00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原因没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上述购房款转变成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杨志/崔伟)两个自然人同意借给乙方(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总额为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甲方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借款;乙方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含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具体利息以款项实际到账日期及到账金额计算,借款利率计算时间自乙方收到该笔借款的银行汇款之日起至甲方收回该笔借款止,利息按月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日期以到账对应日期为准;乙方以持有的沈阳国际软件园(沈阳南大苏富特科技园)5#楼作为担保。

上述事实有双方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单、转账支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来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答辩中主张借款的原始性质为购房款,但因被告的原因没能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将购房款转变为借款,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愿行为,属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计算。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合同借款性质为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该笔款项的性质变为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从合同签订的出借日起算,但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时间自乙方(被告)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起”,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起算日应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崔伟人民币900万元;

二、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0%向原告杨志、崔伟支付欠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时间:其中400万从2011年12月21日起,400万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50万元从2012年5月13日起,50万元从2012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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