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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公司与赵**服务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詹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威,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柏侠,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柏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柏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为了店内防范安全与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在2015年3月1日早6时多我来上班发现我店卷帘门和房门被撬开,两台收款机不见了,防报器被砸坏,收款机中备用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和几条香烟。当时我通知了西科姆公司并报警,事隔一月之余。我多次与西科姆公司联系给予赔偿的问题。在3月13日该公司赵威来我店答复给我修卷帘门的费用和1或3个月的免除服务费。为此我认为该公司不信守合同,对此事更没负责任的态度,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台收银机价值人民币11,600元;被告赔偿收银机前后台软件费两套人民币1,200元;被告赔偿被盗香烟3条(玉溪、云烟、人民大会堂各一条)价值人民币44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承担维修卷帘门费用人民币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是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为原告的保利心语店超市提供安全防范服务,使用的是原告25529122电话的共用线路来接收报警信号,合同第一章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由于通信线路或通信公司等其他原因所引起的线路损坏被告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是由于原告的电话欠费停机,导致信号不能传送到被告处,而导致发生被盗事件,因为我们这没有信号,所以在整个事件中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柏侠系华仓超市保利心语店经营者。201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持钥匙和紧急对应服务,使用一般共用电话线路,提供服务时间为原告营业日24:00-6:00,原告非营业日时为全天24小时服务。合同第一章提供服务的条件:1、乙方在合同对象建筑物内安装报警设备,并在乙方的控制中心内安装监控设备,自动显示该报警自动或经甲方操作所传来的信号。2、乙方在提供服务时间内,通过上一项规定的显示装置,无间断地监控合同对象建筑物有无异常。2、紧急联络人和电话1、甲方在本合同中确定2-3名紧急联络人,表明联络的优先顺序,并保证紧急联络人在乙方提供服务的时间内联络方式畅通。乙方按约定的人员名单和优先顺序提供服务,因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与甲方紧急联络人取得及时联系,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5、赔偿1、乙方在按照本合同开展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乙方的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乙方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按人民币计算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6、免责事项3、乙方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正常,由于通信线路(包括移动通信线路)和电力公司等其他不属于乙方责任的原因导致线路无法传送信号所引起的一切损害。服务内容:持钥匙服务1、乙方在本合同首页记载的时间区域范围内,对由报警设备监测到异常情况进行监控,在接收到入侵异常信号时,采取紧急对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乙方在接收到异常信号后,将及时派出机动巡查员持钥匙赶赴现场、确认合同对象建筑物内、外部异常状况。在必要时,将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紧急出动。同时,为防止事态扩大将采取必要措施。但是在有人运营(指合同规定的报警设备进入警备状态后,合同对象建筑物内或其附属设施内仍有人的状态)时,为了确认所发生的异常状况,将迅速打电话与该合同对象建筑物方面联系。3、在设定报警设备的迟延时间内发生损害时,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紧急对应服务1、乙方24小时监视并接收甲方发生异常事态时操作报警设备发生的紧急报警信号。在发生异常时,将采取对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乙方在接收到紧急报警信号后,将及时打电话与合同对象建筑物方面联系,确认异常情况。根据确认结果判明异常情况时,将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紧急出动。同时,乙方为了确认现场,也将出动机动巡查员进入合同建筑物。在双方《业务开始确认书》中载明: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防盗报警服务、紧急报警服务)合作的业务,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提供服务,使用线路为一般公用线号码为25529122,紧急联络人魏柏侠联络方式13840145392。

2015年2月27日,22点29分22秒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魏柏侠个人拨打电话,通话内容为:原告:喂,你好。被告:你好,你好打扰你,西科姆报警器的。原告:啊。被告:我们那个“华仓超市保利心语店”没有收到设防信号。原告:啊,设完防回来的。被告:现在电话出账期,还有可能是那个座机欠费了,我们也收不到信号。原告:啊。被告:这两种可能。原告:那可能是吧。被告:座机号是25529122。原告:对对对。被告:然后你确认一下,要是交上费的话,我们这边就有信号了。再一个就是看看是不是没设防。原告:行,我问一下,刚才他设防了似的。那我知道了。被告:打扰您了,再见。

2015年2月28日,22点30分30秒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魏柏侠个人拨打电话,通话内容为:原告:你好。被告:你好,打扰了,西科姆的。原告:嗯,好。稍等一会设防。被告:哦,那好了。被告:您怎么称呼,姓郝。

2015年2月28日晚至3月1日凌晨,原告经营的华仓超市保利心语店被犯罪嫌疑人破门盗窃。导致两台收款机、及部分物品被盗。同日,原告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号为沈公(铁)受案字(2015)1078号。该案尚未侦破。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3月1日购买两台收款机的《专用收款收据》,内容为:收款机两台人民币11,600元前后台软件人民币1,200元,并加盖有沈阳乐兴科密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0日,《专用收款收据》载明:维修卷帘门人民币200元。

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调取座机024-25529122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电话缴费情况。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18602401181答复该座机在上述期间不存在欠缴话费情况,但联通公司不能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现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业务开始确认书、录音、专用收款收据、录像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魏柏侠与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魏柏侠在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交纳了服务费用后即应当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魏柏侠在使用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安装的联网防盗报警系统过程中,其店铺发生商品被盗事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因原告提供的固定电话存在欠费导致无法接收信号,从而导致被盗案件发生。原审法院认为,2与27日晚被告给原告拨打电话核实内容为是否设防,并对当时没有收到设防信号告知有欠费可能性,2月28日晚再次拨打座机电话询问是否设防。两次通话并不能因此认定是由于原告座机欠费导致没有接收信号。且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座机为024-25529122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不存在欠费情况。故被告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自认在2月28日10点半通过电话后,原告超市仍没有信号,但并没有采取措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提供服务时间内,通过显示装置,无间断地监控合同对象建筑物有无异常。在未接收到信号的情况下,并未拨打紧急联络人电话核实情况或是到合同对象建筑物现场排查原因,被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被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两台收银机价值人民币11,600元;收银机前后台软件费两套人民币1,200元;维修卷帘门费用人民币200元,有收款收据可以证实且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盗香烟3条(玉溪、云烟、人民大会堂各一条)价值人民币440元,因录像中无法辨认香烟品牌及价值,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柏侠收款机损失人民币12,800元;二、被告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柏侠维修卷帘门款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魏柏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超市被盗属于电话欠费停机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损失是被盗后新买的两台收款机及软件的发票,而非是被盗财产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为三联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备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柏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号码为22521922座机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状态外,其他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依上诉人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的申请,到沈阳联通公司营业厅查询22521922电话号码的状态,该公司的电脑中显示该电话在2015年2月27日12:03:39时存在欠费半停机的状态,即只能呼入不能拔出,至2015年3月1日17:52:04时缴费开机。

上述事实,有调查取证的照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魏柏侠主张案涉超市存在被盗事实时是否存在约定的免责事实,上诉人应否赔偿相关损失。上诉人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柏侠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案涉超市安装报警设备、监控设备,经案涉超市号码为22521922的座机电话的传送信号。该《合同》第6条免责事项中第3项载明:“乙方的报警设备运转正常,由于通信线路(包括移运通信线路)和电力公司等其他不属于乙方(即上诉人辽宁西科姆安全防范有限公司)责任的原因导致线路无法传送信号所引起的一切损害。”,案涉超市是于2015年2月28日零晨被盗,经二审查明的事实是案涉的通讯电话是在2015年2月27日12:03:39时存在欠费半停机的状态,即只能呼入不能拔出,至2015年3月1日17:52:04时缴费开机,即在案涉超市被盗时,超市的电话处于无法拔出传送信号的状态,并非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即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免责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案涉超市电话存在欠费半停机、无法向上诉人传送信号,上诉人存在合同约定免责事实的情况下,仍主张上诉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魏伯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共计320元,由被上诉人魏柏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张维佳

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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