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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

范**与沈阳**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21)辽0106民初25**号

原告:范**,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骏兴路1号。

委托代理人:那珺博,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2号。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诉被告沈阳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委托代理人那珺博,被告沈阳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购车垫资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购买路虎揽胜汽车(车架号:SALGA2VF7GA29****)提供垫资服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21210元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购车垫资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于原告全部偿还完毕银行贷款后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已于2019年11月7日将银行贷款全部依约还清,并于2019年12月13日办理了解除车辆抵押手续。后原告多次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1210元,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垫资保证金2121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沈阳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因为当时范**签的购车贷款的合同是与沈阳佳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约的,而不是与我签约的。被告与范**办理购车贷款一事中,我只是负责了跑腿服务,具体的购车贷款合同可以到沈阳农商银行和平支行调取,我也可以申请调取。所以说保证金应由佳美林公司来偿还,而本次收取的保证金是我替佳**公司收取的。我有证据来证明我将所有钱款已交还给佳**这家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垫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路虎揽胜行政版车辆,总价款700000元,被告沈阳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原告21210元保证金,约定贷款全部还清时退还原告,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9年12月7日,原告还清车辆贷款,并于2019年12月13日办理了解除车辆抵押手续,被告未退还月供保证金,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垫资服务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银行流水、保证金退还履行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中提供购车垫资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沈阳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121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贷款还完后返还保证金,现原告贷款已还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原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该保证金应由案外公司沈阳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保证金退还履行协议系被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不得对抗原告,被告可另行向案外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已经交给案外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签订购车垫资服务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将其收取的保证金交于他人,不影响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返还保证金21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沈阳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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