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凤芹、孟晓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范玉龙、王娇,均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孟**、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刘**主审,鞠*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壹拾陆万贰仟伍佰伍拾捌元五角整(162558.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6255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01年10月10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以1625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众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为:350000元。4.判决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的黄**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出卖人,原审法院判定黄**主张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事实和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孟**、姜**于2001年10月份出具收据,也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的。2001年10月份,到法院开庭2021年1月份,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2.法院认定黄**于2020年向孟**主张过权利,并且在现场录音对话中,孟**明确认可尚欠货款为16万,并且承诺有钱一定归还,明确承诺归还欠付的货款。3.孟**、姜**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孟**、姜**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被告孟**、姜**经法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时效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黄**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在孟**、姜**明确表示一定会还货款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黄**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不能仅凭入库单认定欠款的事实,入库单不是欠条。2.双方业务往来发生于2001年,迄今为止已逾20年超过诉讼时效。3.黄**私下录音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黄**所称的利息,并无合同九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55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6255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01年10月10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以1625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为:350000元。3.判令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孟**于2001年10月从原告处陆续购买27.5级水泥379.5吨,单价215元/吨;32.5级水泥192吨,单价275元/吨;外白灰4200袋,单价2.2元/袋;内白灰4610袋,单价3.8元/袋;红砖8800块,单价0.16元/块,货款合计162558.5元。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01年10月,至原告提起诉讼2021年1月近20年,虽原告在起诉前2020年向原告主张过民事权利,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也没有做出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孟**、姜**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孟**、姜**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孟**、姜**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黄**提供的入库单形成于2001年10月,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黄**可随时主张。黄**提供的录音记录显示,供货后,黄**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联系孟**、姜**故不能主张货款。通话中,孟**认可欠款事实,并表达了今后取得动迁款后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孟**、姜**于2021年1月提起诉讼,距债务形成的2001年10月,并未超过20年。因此一审以超过诉讼期间为由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关于黄**要求从2001年10月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孟**、姜**不同意支付,本院对其主张的起算日期不予支持。依法应以其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孟**、姜**属于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要求孟**、姜**共同承担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要求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此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孟**、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黄**支付货款162,558.50元;
三、孟**、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黄**支付上述货款利息(以162,558.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50元,由孟**、姜**负担3048负元,由黄**负担14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孟**、姜**负担6095元,由黄**负担2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
审 判 员 鞠*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