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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李东汉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1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47-4号(102)。

主要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21年3月4日应聘入职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架子工工作,每月工资12600元,上诉人于2021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工伤认定标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一审法院认为徐**的社会保险并未由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而上诉人是通过徐**得知被上诉人招聘架子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应聘架子工人。上诉人经应聘符合被上诉人招聘条件,应聘入职。而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声称被上诉人与徐**是承包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徐**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的资质,故其不具备承包被上诉人项目资质条件,上诉人与徐**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于2021年3月30日在从事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徐**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集团转账凭证,证明与徐**存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没跟李**通过电话,也没说过他受伤后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8.9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6150元、误工费10920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21年3月4日到被告承包的辽宁省肿瘤医院新建新病房综合楼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辩称,辽宁省肿瘤医院新建新病房综合楼项目的承包人系**集团,第三人**集团与第三人徐**又建立了承包关系,原告系由第三人徐**雇佣,与被告及第三人**集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徐**认可原告系由其个人雇佣,并提供了转账记录,用以证明**集团向其支付承包费,其已将劳务费发放给其他雇佣人员。

另查:第三人徐**的社会保险并未由被告或第三人**集团缴纳。

2021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原告自认其系由第三人徐**招入并接受第三人徐**的管理提供劳动,第三人徐**亦确认原告系由其个人雇佣,且提供了**集团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其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仅基于其在**集团的工地提供劳动即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自述2021年3月4日起在案涉辽宁省肿瘤医院新建新病房综合楼项目工地提供劳动,上诉人与徐**均认可是上诉人是由徐**个人雇佣的事实,劳动内容由安全员和带班人安排。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集团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同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事实。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马**

员 刘**

员 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

员 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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