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与**、沈阳**高尔夫球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高尔夫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沈阳**高尔夫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0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借款80万元;2、请求撤销(2021)辽010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借款8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8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孙**欠款92万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孙**并未收到12万的现金付款,原审法院认定该12万元借款关系存在的理由为上诉人出具的3张欠条,但事实是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过该笔款项。且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上述借条的原因,是为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述欠条是被上诉人先行收取的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该借条是为了使其收取利息合法化,是使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就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予以审查,在无任何转款记录及其他凭证情况下,仅凭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其也并未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给付92万利息并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错误。首先,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并非92万元,而是80万元,另外的12万并未实际发生,是被上诉人预先收取的利息等费用。其次,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如甲方(上诉人)在2016年2月15日前将**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新路)房屋及场地上所有占有、使用者清走即场地清空且在此期限内甲方及**公司与乙方(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则乙方不收取借款利息。如上述条件不能成就,则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直至甲方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借款计息实际有明确约定,即条件不达成时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而原审法院关于80万元,计算利息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该80万元的计息时间应当为2016年2月16日开始起算。另,由于12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为此,不存在利息,更不应该计算利息。
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否认收到全部借款,但是通过双方的借款往来中借条、借据、欠条、借款协议等书面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借款5万元,11月27日借款5万元,2015年9月9日分两笔共借80万元,这80万元中有30万元是被上诉人妻子张**转账支付,50万元是被上诉人女儿张**转账支付,同时在同一日上诉人在自己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了欠张**人民币90万元,包括2014年欠款10万元,据此,被上诉人上述欠款与诉讼时所说的是相符的,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统计、计算,虽写明了借款本金1814480元,但这个数额是依据92万元本金加上利息计算出来的,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即以借款本金92万元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单纯否认借款事实是无理辩解,故意拖延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利息,原审法院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张**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孙**给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8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92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4倍LPR标准计算);2.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张**对涉案抵押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与孙**系朋友关系,孙**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孙**共向张**借款五笔共计92万元。其中:1.2014年11月2日,孙**向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借给孙**人民币伍万元整。”孙**在借款人处签字;2.同年11月27日孙**又向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张**借给孙**人民币伍万元整”;3.2015年9月9日,孙**再次向张**借款,张**妻子张立侠向孙**转款30万元;4.同日,张**女儿张骞什向孙**转款50万元;5.2016年4月13日,孙**向张**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人民币2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
因被告未还款,经双方重新计算本金及利息之后,2018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张**手里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具体还款事宜按借款协议执行…,本人之前给张**出具的借据、欠条涉及的借款均包括在本书面借据数额中,以本借据为准。”落款处有孙**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此外,双方在同一天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同意借给孙**1814480元,此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即孙**保证在2019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同意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丙方**公司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同意用丙方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高明村两处房屋及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张**,房证、土地证交张**持有,张**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孙**在该协议上逐页签字并按手印,**公司在丙方(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孙**只承认2015年9月9日发生的30万元借款,除此之外对其他借款均予否认。称借条及借款协议的中“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同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孙**曾于2015年9月9日为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包括2014年欠款壹拾万元整,具体还款事宜按借款协议约定。”孙**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孙**系民间借贷关系。孙**虽否认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张**、孙**的关系,以及张**提供的借条、借据、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张**借款本金92万元。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债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张**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虽在借条中没有书面写明,但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4分。此外,该借款协议以及同一天被告出具的借据均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814480元,该金额是本金92万元加利息后的数额,孙**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能够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孙**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4分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最高上限,张**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时均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的名义向张**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的《借据》中加盖公章,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张**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沈阳**高尔夫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92万元;二、被告孙**、沈阳**高尔夫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92万元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8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92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1016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借款利息约定如在2016年2月15日前,未能将**高尔夫房产土地转让给张**,则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该10万元为砍头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份证据被上诉人本人认为最后一页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因为时间过长已经记不清了,结合实际内容看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砍头息10万元一事,相反在第一条已经写明了此次借款是9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交付,因为乙方于2014年10月已借给甲方10万元,故此次乙方只需实际交付80万元借款。所以可以看出这10万元是实际借款,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砍头息,针对利息一事,因为2018年时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虽然约定超过法定限额,但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判决支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共三页,但前两页上仅有孙**签字捺印,并无张**签字捺印,张**仅在协议最后一页上签字,该页上没有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等合同主要内容,张**仅承认该页签字的真实性,对整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除孙**认可的2015年9月9日转账交付的两笔共计80万元借款外,孙**还向张**出具过2014年11月2日5万元《借条》,2014年11月27日5万元《借条》和2016年4月13日2万元《借条》。孙**主张该12万元均未实际发生,而是预先收取的利息等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三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和金额上也无法与80万元借款的时间和本金数额形成对应关系。张**主张该12万元的三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从数额上看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该12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在孙**2018年2月14日向张**出具的《借据》和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1814480元,实为对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计,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利息有约定,在此基础上又约定了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司法保护的范围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孙**要求对利息予以改判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6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
审 判 员 郭 *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
书 记 员 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