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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卢**、沈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1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南梁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卢**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6-1号1517室。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那珺博,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2)辽0112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67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2360元;4、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2147.25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380.27元;第二项诉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第三项诉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983.1元;撤回第四、五项诉求;第六项诉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714.19元;第七项诉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5062.25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振捣工,约定月工资6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20年6月19日7时,原告在阜新**公园项目工地,用2号吊车卸模板时,板带断裂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新公安医院治疗,因情况严重,于当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就医,经诊断为:多发伤、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挫伤、外伤、脾挫裂伤、腰椎横突、棘突骨折、骨盆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肾损伤、血气胸、左下肢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髋骨近骶髂关节区、双侧骶骨、右侧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多发骨皮质不连续)、脾破裂、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第9-12肋后肋、左侧11.12肋后肋、右侧第4.5肋前肋)、腰椎骨折(L1-L3椎体双侧横突、L4椎体右侧横突、L2-L4椎体棘突多发骨皮质不连续)、创伤性左侧肾动脉栓塞、左肾梗死、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急性肾功能不全、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感染性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左足跟皮肤缺损、双下肢动脉硬化、右侧胸腔闭式引流后。原告急诊治疗10天后,于2020年6月29日住院治疗10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6天、二级护理52天。原告出院当日转至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原告本次伤情经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沈浑南人社工认字[2020]第9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本次伤情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15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单(NO2021SL02164),评定原告本次伤情为伤残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2月15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辽劳再鉴[2021]27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五级。

又查明,202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就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5130元、护理费33739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046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5.8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4元、共计508994.66元的诉求,向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22)辽09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738.48元。

再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情况为,2020年3月(14天)工资2556元,4月工资5724元,5月工资6089元,6月(19天)工资4494元,已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5906.5元/月[(5724元+6089元)/2]。2021年1月至1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67710.97元,2022年1月至10月共计向原告支付36105.66元,合计103816.63元。社会保险基金已向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361元,本人工资标准为4242.2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卢**2020年3月25日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20年6月19日原告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本案属于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对侵权法律关系未获赔偿部分,可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同时,原告对于部分损失可以要求双重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0380.27元的诉求。原告受伤后对工伤进行治疗,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部分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扣减该部分后剩余医疗费由被告单位承担。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确认,原告未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9792.11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经医保报销不同意赔偿,被告可在支付原告上述医疗费后取得相应票据原件,并向医疗保险机构主张权利。故对其不同意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的诉求。被告自认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到被告单位2592元,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592元,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983.1元的诉求。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3277.02元,已支持原告23293.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差额部分为9983.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714.19元及伤残津贴差额5062.25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超过12个月后延长停工留薪期时间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标准为5906.5元/月,数额应为70878元(5906.5元×12个月)。因原告2021年11月15日经鉴定伤残五级,应自2021年12月起应由社会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依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五级伤残标准计算为2969.58元(4242.25元×70%),截止2022年10月31日应向原告支付32665.38元(2969.58元×11个月),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103543.38元,被告已支付103816.63元,差额273.25元应与其他应支付项目予以抵扣。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5062.25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因伤残津贴标准系由社会保险基金依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数额核定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差额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的诉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361元,被告应足额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医疗费19792.11元;

二、被告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伙食补助费2318.75元(2592元-273.25元);

三、被告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护理费9983.1元;

四、被告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361元;

五、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的诉求。被告自认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到被告单位2592元,故应由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卢**2592元,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载明的“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103543.38元,被告已支付103816.63元,差额273.25元应与其他应支付项目予以抵扣”已对2318.75元(2592元-273.25元)中的273.25元做出了合理解释和告知,计算准确。

关于卢**主张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的诉求。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基金向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361元,沈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足额支付给卢**,对卢**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孙 *

员  张 **

员  李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

员  李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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