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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1)辽0103民初205**号

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变压器1台、低压开关1台、母线1套,合同总金额为170000元(为含税价)。合同约定:收到等额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50%,符合送电条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所涉产品用于**彼欧汽车外饰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变电所技改项目。2019年9月29日,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2019年12月11日,原告又补发了低压开关1台、母线一套。2019年12月27日,已经验收完毕,符合送电条件,现该工程已过了质保期,并且双方就**彼欧汽车外饰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变电所技改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至今,被告只支付了货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货款85000元没有支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验收单、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变压器、低压开关、母线,总价款为17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等额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50%,符合送电条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货物给付了被告。2019年12月27日,案涉货物安装验收完毕。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8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安装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必然给原告带来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

二、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的利息(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63元,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063元。保全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由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员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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