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民初006**号
原告:长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蒙东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办事处五金建筑材料城5A#1-2层109室。
负责人:张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蒙东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