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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11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经营者:刘**,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原审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原审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包括修建日光大棚20.8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史*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未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不再负有向**电力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付**电力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作出的“一揽子”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一揽子”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辩称,一、总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2018年原审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署《合同变更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隆油线当地驻军停止征地原因,隆油线改线约6.6公里,因此占用耕地,答辩人才与原审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建大棚协议》,对占用耕地的农民进行征地补偿,对于以上事实,被答辩人指定项目经理李*全程参与并组织了修建,了解便知。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一、**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史*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该债权具有双重性,实际施工人是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的实际债权人,**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属于无权处分。该债权转让协议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就其真实性并未予以确认。并且,**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债权转让,**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第三、答辩人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包括人工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根据**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隆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8.1.5的规定:**电力必须足额及时发放民工工资,若不能及时发放,中石油有权从**电力工程款中扣除民工费并代发。欠付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农民工工资。合同指定中石油的代表为李*,该项目经理作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答辩人联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中石油要求**电力签承诺书,承诺不欠人工费及材料款。事实上,只要中石油项目经理打个电话核对一下就知道尚欠工程款的情况,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三、关于数份合同问题。第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数份合同,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多次提及的8份合同。据答辩人所知,直到今天双方还在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事宜,并且,无论有多少个合同,被答辩人与**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是就案涉工程整体进行结算,双方具体结算进程与答辩人无关。第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结算,但双方都认可尚欠840万左右未付,远远高于欠付答辩人的188338.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0,5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1,380,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计算利息;2.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隆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隆油线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工程量:辽河站**KV隆油线线路部分全长25.3公里,其中架空线路24.96公里,全程单回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手续办理、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线路保护和送电投运等);本合同暂定价款:15,830,000元,作为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同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立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立油线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工程量:辽河站外电**KV线路部分7.95公里,全程单回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手续办理、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线路保护和送电投运等);本合同暂定价款:5,170,000元,作为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同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间隔扩建及系统通信设备配套工程)PC承包合同》,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间隔扩建及系统通信设备配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工程量:地方供电公司管辖的兴隆台220**变电站**KV侧第25号间隔扩建;新立220KV变电站**KV侧第28号间隔扩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手续办理、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和送电投运等);本合同暂定价款:4,224,500元,作为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同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线路工程)服务合同》,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线路工程)服务项目发包给乙方负责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KV线路工程)永久征(占)地与临时占地(包括征/占地及批件的取得),对公路、铁路、桥梁、河道、地方公网电力线路、专网线路、通信线路权属部门通过权批件取得及补偿;服务方式:(1)征地标准:结合参考地方政府补偿标准和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施工征地标准,采用“据实结算”的原则进行谈判,与当地乡镇(或以上行政单位)及土地权属方形成三方谈判纪要,明确各类土地(永久占地、临时占地、地面建筑物或青苗)补偿标准,在合同价格范围内完成征(占)地工作。(2)征(占)地范围:根据现场情况以基为单位进行谈判,廊道宽度依据电力行业规范或甲方、业主批复的宽度实施。(3)征(占)地协议:与当地乡镇(或以上行政单位)谈判,进行赔补;本项目服务费暂定价为:5,546,800元;工作范围:辽河站外电**KV双回线路33.59公里,其中立油线架空线路7.95公里,隆油线架空线路24.96公里,电缆线路0.34公里;……。随后,**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乙方)签订《辽河站**KV隆油线线路工程(125#塔施工、1#塔迁改施工)施工协议书》,甲方将辽河站**KV隆油线线路工程(125#塔施工、1#塔迁改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约定:主要工程量:125#塔基础施工,1#塔迁改及电缆迁改施工,新建1#塔灌注桩一座;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及机械;本合同固定价款89,423元(含3%税),不含税价86,818.44元;……。**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KV线路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立油线)》,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KV线路基础施工(立油线)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铁塔解除施工,接地施工;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固定单价如下:(1)台阶基础:1350元/立方。(2)灌注桩基础:1800元/立方。(3)毛石垫层:500元/立方。(4)本价款不含税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KV线路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隆油线)》,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KV线路基础施工(隆油线)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铁塔解除施工,接地施工;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固定单价如下:(1)台阶基础:1300元/立方。(2)灌注桩基础:1500元/立方。(3)毛石垫层:300元/立方。(4)本价款不含税金;……。后因当地驻军停止征地事宜,造成隆油线改线约6.6公里,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KV线路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隆油线出口)》,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KV线路基础施工(隆油线出口)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电缆排管沟制作、电缆井制作、电缆敷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固定单价如下:(1)电缆排管沟:900元/立方。(2)电缆井:20,000元/座。(3)电缆敷设:20元/米。(4)本价款不含税金;……。2018年9月28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乙方)签订《修建大棚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甲方修建日光大棚6座,工程款总计为208,500元。2021年7月26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已将未结算的工程款9,399,879.76元(具体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转让给案外人史*,自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史*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7月28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汇总,确认**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1,380,585元。2021年12月22日,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委托律师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其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享有工程款债权,故其不能向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其确认**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6,529,9**.21元,并要求**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12月29日前来办理变更合同事宜。但**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也未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庭审中,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支付**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089,400元,**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38,080.940元。虽双方对已付(收)工程款金额存在差异,但可以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至少尚欠**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0元左右未付。另认定,**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与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达成协议,**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再认定,因**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案外人史*履行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承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进行施工,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汇总确认**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1,380,585元未付,且在庭审中双方协商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故**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80,58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已将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案外人史*,但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至少尚欠承包人即**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0元左右未付,故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即**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1,380,585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1,380,58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给付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1,380,585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5元,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已预交,由**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62.5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负担0元,应予退还18,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现双方已经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有向大洼区**土石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

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上诉人对修建日光大棚20.85万元存在异议,认为不包含在其发包给**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之中,经审查,修建大棚费用系因线路改线占用耕地,对耕地农民进行征地补偿所产生,亦应包含在上诉人发包工程工程款中,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虽上诉人提出与**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但双方均认可尚欠工程款840万元左右,已经超出被上诉人所主张工程款的范围,故一审认定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债权转让问题,虽**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因双方并未结算,债权尚未确定,且上诉人亦未向第三人实际履行债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项表述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一笔债权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一审表述本意亦为原审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在欠付原审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并不存在分别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5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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