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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

沈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区**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丹、唐诗洋(实习),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贺*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改判(2020)辽0113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接受补贴款的主体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运营的“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拨付运营补贴经费150万元,奖励资金20万元,共计170万元,此认定有误。如果一审法院认定钱款系支付给“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的,那么“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应当是一个接受的主体,即“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应当是法人或者是非法人组织,但是被上诉人自今也没有举证出“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的主体资格,其具有自身的银行账户,或者“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与被上诉人是何种关系。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将钱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内,而不是支付给所谓的“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或者是上诉人的账户内。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材料中已经明显可以证明申请该补贴款的主体为上诉人,一审法院也明确知晓该笔款项是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付给上诉人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将委托事项进行返还,此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返还的前提是资产是委托人的,解除关系后才需要返还,不是委托人的资产,委托人有何颜面在解除后要求受托人返还?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明显认定了补贴款接收的主体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根据就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显示其是补贴款接收的主体。在一个有证据证明是接收补贴款主体的,而另一个没有证据证明是接收补贴款主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按照证据来认定事实,明显是违法裁判。3、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在不知道补贴款在解除协议后应当如何处理,那么就有义务向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询问,以保障国有资产不至于流失,一审法院居然在判决中对于国有资产应当如何处理一句话补贴款的最终去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就草草了事,明显是对于国有资产是否流失不负责任的态度,明显存在渎职行为。本案中,如果原告撤诉,一审法院都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可以准许撤诉,办案中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后,不能准许原告撤诉,因其诉请明显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返还补贴款的数额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5日协议解除,解除后上诉人不能够继续使用补贴款,但是有些虽然发票开具的日期为后开具的,但是不代表合同以及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协议解除前,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就没有审理事实就直接判决了本案。2、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新审计的情况下直接就认定了花费的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违法裁判。对于上诉人的花费是否合理以及花费的数额是多少,作为支付给上诉人的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都需要进行审计,如果法院都可以直接认定,那么法院就没有必要设置就委托鉴定了。3、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奖励款20万元,该笔款项是奖励申请补贴单位的钱款,与不贴款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款项,系上诉人的营业收入项目,不存在奖励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还需要给被上诉人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对于国有资产的审理没有查明的事实情况下就下来了本案的判决实在是欠妥当,该判决没有了基本的公平以及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8月15日之前支出的费用数额有误,我方实际在该日期之前已经发生债权,因此不能认为8月15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就是剩余款项,应考虑债权发生时间,而不应考虑支付时间。

被上诉人沈阳****大学辩称: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是沈阳****大学创业学院为学生创业实习创办的校内实训基地,是沈阳****大学创业学院的一部分。2017年4月1日上诉人与沈阳****大学双方签订《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可代表沈阳****大学申请政府相关补贴资金,用于运营经营补贴及提升孵化功能。据此上诉人代表沈阳****大学向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就沈阳****大学创新学院的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申请了170万政府补贴。该补贴是沈阳市人民政府向“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拨付的运营补贴资金。双方签订是委托运营协议,上诉人取得政府补贴是受沈阳****大学委托,该补贴款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无权使用,应当返还。依据(2019)辽01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2019)辽0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委托协议自2019年8月15日判决生效即时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定自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已无使用政府补贴款的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沈阳****大学。我方在2019年向上诉人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之前已有生效的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政府补贴款的案件,由于前一案件中未交相应补贴款的诉讼费用,在二审期间未予审理,才形成本诉。本案一审期间审计报告是由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明知在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所花费的政府补贴款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沈阳****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政府补贴余款1,10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5日起至退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退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由原告创新创业学院利用校内办公资源创建的用于在校学生创业实践的场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营孵化基地,授权被告在签约期内有权使用孵化基地名称进行合法经营活动。”2017年12月依据沈人社发[2016]76号文件,原告委托被告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沈阳市财产局申请了孵化基地政府补贴款150万元及20万元的奖励金。依据政府资金使用要求及委托合同的约定,该170万元只能用于孵化基地运营经费补助及提升孵化基地功能、降低在孵企业或团队创新创业成本的相关支出。截至2018年12月,使用合计595,800元,补贴资金账面结余1,104,200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通知被告停止合作,并要求被告返还余款。现已解除合作合同,但用于孵化基地的补贴款1,104,200元被告未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营“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授权被告在签约期内有权使用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名称进行合法经营活动。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原告负责入驻企业及团队的评审工作,保证在孵化器内入孵的企业至少10家;原告提供孵化器的场地,装修和基础的物业及运营服务(包括水费、电费、暖气费、宽带费、物业费、办公费等);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业务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孵化基地的合理合规划运营。被告负责制定年度基地创业团队、企业引进计划、企业孵化计划、企业服务优惠扶持政策,并按照原被告双方共同制定的年度计划完成任务;被告应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规定定期提交运营报告,并进行宣传服务、推广服务、培训服务、营销服务、创业融资服务。原告提供基础环境建设、物业、办公相关资金支持,被告负责提供孵化器运营的提升服务相关资金支持,被告独立运营、自负盈亏;被告作为孵化基地运营方可代表原告申请政府相关补贴资金,用于运营经费补助及提升孵化功能、降低在孵企业或团队创新创业成本的相关支出,被告需对政府补贴资金单独设立账目,原告有权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

另查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运营的“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拨付运营补贴经费150万元、奖励资金20万元,共计170万元。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辽宁立信达专审[2018]6**号审计报告,载明:资金到位合计170万元,截至2017年11月累计支出27.89万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累计支出31.69万元,专项拨款补贴资金账面结余110.42万元。

再查,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的通知》,载明:“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禁止被告以“创新创业孵化基地”之名使用政府补贴款项,并要求及时向申报部门报告并退还沈阳市创业孵化基地运营经费补贴余款,擅自使用政府补贴款造成的一切后果学校将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搬离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的通知》,载明:“我校于2019年2月25日开始对属于沈阳****大学的科技文化一条街二号楼的相关房屋进行封闭,因贵单位未按要求限期搬离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19年2月25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及返还政府补贴款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予以解除,并于2019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在该案中未对政府补贴款的返还金额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故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不在该案中予以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辽宁立信达专审[2020]329号审计报告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经费支出112.29万元,其中使用2017年度市级补贴资金110.42万元、使用自有资金1.87万元,从而证明政府补贴款项已无余额。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仅对“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经费补贴支出明细表”进行审计,而不是对运营使用状况进行审计,且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已明确解除合同,原告于该日已不再授权被告运营基地,所以之后不存在被告以原告名义合法使用孵化基地政府专项补贴的事实。本院认证,该份审计报告系由具备资质的审计公司出具,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份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待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具体认定。从该份审计报告里的支出明细表中可以看出,2019年8月15日之前支出的费用为599,8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于2019年8月15日予以解除,该协议解除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交还委托人,其中包括政府补贴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政府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并非接收政府补贴款的主体,因本案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产生的纠纷,至于政府补贴款的最终去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依据相关规定处理政府补贴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政府补贴款的返还金额。案涉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确定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应再继续使用专项补贴款。根据辽宁立信达专审[2018]6**号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补贴款余额为1,104,200元;辽宁立信达专审[2020]3**号审计报告显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专项补贴款支出599,852.8元。那么,截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专项补贴款余额为504,347.2元(计算方式:1,104,200元-599,852.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政府补贴款504,34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协议解除的案件生效时,法院已明确原告可对政府补贴款的返还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学政府补贴款504,347.2元;二、被告沈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学逾期利息(以504,347.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3元,减半收取7566.5元,由原告沈阳****大学负担4422元,由被告沈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1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9)辽0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并无租赁关系,故本院据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案涉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系被上诉人为学生创业实习创办的校内实训基地。根据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可代表被上诉人申请政府相关补贴资金,用于运营经营补贴及提升孵化功能。因此,本案应认定上诉人系根据《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的约定,代表被上诉人向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就沈阳****大学创新学院的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申请的170万政府补贴。2019年8月15日,双方之间的《沈阳****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委托协议》解除,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立信达专审[2018]650号、[2020]329号审计报告的内容,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的政府补贴款应剩余504,347.2元,并认定上诉人应将剩余政府补贴款504,347.2元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对剩余补贴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所有补贴款涉及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在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享有随时解除权。现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3日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诉人在此时间以后不应再就案涉项目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上诉人还提供了《委托专修合同》等证据,但该合同中并未载明签订日期,也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情况。现一审法院依据(2019)辽0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2019年8月15日,以及辽宁立信达专审[2018]6**号、[2020]3**号审计报告的内容,作为认定返还剩余政府补贴款的时间点及金额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也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综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3元,由上诉人沈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

审判员 刘 **

审判员 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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