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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李**、陈**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2022)辽0181民初1**号

原告:李**,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法定代理人:李**,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利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8号甲14层11-12单元。

负责人: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抚顺市抚顺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诉被告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沈阳中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陈**驾驶辽A×××××号货车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7日,新民市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8年5月,原告就伤害赔偿对二被告起诉,贵院作出(2018)辽01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出现严重精神问题到沈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意见: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31559.87元、伙食补助费76800元、误工费42124元、伤残赔偿金260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62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次请求不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已经在上次赔偿中赔偿完毕,本次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实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无法确认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请求,肇事时跟运输公司挂靠关系。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申请追加沈阳市盛祥通运输有限公司;曾经给原告赔付6390元,剩下的保险限额没有那么多。医药费应当扣除医保28087.09元,个人支付31559.87元。误工费,原告2017年6月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四级,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需提供完整住院病历,无法证明连续住院,我司不同意承担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因伤残无依据我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与治疗无关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不同意上次鉴定机构及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已履行(2018)辽0181民初2293号生效判决,交强险赔偿额69810.96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81296.23元。交强险限额还剩50189.0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118703.77元。李**已经得到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18)辽0181民初2293号判决对李**的全部损失进行认定,原告不应再次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陈**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线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大黄沟村,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相刮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被告陈**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外伤后行开颅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报告同时说明:李**外伤后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应由法医精神病类鉴定机构给予鉴定。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辽01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8983.96元(46.99元/天×404天)、护理费2541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1374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4792元,合计71810.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81296.23元。被告陈**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综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前述判决,交强险剩余限额50189.04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18703.77元。该次诉讼后被告**保险沈阳支公司又赔偿医药费6390元,现交强险剩余限额50189.04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12313.77元。2017年6月,原告李**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肆级,监护人李**。2017年5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智力类)载明鉴定意见:生活基本自理,社会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可与人交往;2020年6月22日,原告李**再次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多重残疾贰级,监护人李**。2020年6月1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精神类)载明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原告李**父亲李**(69周岁),李**共生育两名子女。2019年5月1日,原告李**到沈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1、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2、轻度发育迟滞。2020年7月13日,沈阳**精神病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患者一直在本院治疗住院中。2021年6月24日,沈阳**精神病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介绍单:患者由2019年5月1日入住本院至今。2018年11月到沈阳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不详。诊疗经过:目前用利培酮治疗,同时开展心理治疗及行为矫正治疗,结合精神科常规检查及治疗,效果尚可,需要继续住院治疗。诊断:1、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2、轻度发育迟滞。被告对该病情介绍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在沈阳**精神病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9646.96元,其中医保报销28087.09元,个人支付31559.87元。经沈阳市中级人法院委托,原告于2021年6月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李**的精神发育迟滞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无责任;李**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完全责任。3、李**目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达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31559.87元、伙食补助费76800元、误工费42124元、伤残赔偿金260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62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2018)辽01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理赔资料、诊断书、病情介绍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收据、询问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驾驶的辽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采纳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合法的,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单中无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并充分保障选择权的情况下,选择的该鉴定机构,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其次,鉴定程序合法。现场检查由鉴定机构两人进行,其中一人为有鉴定资质人员,鉴定结论由两名有鉴定资质人员作出,符合《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要求。再次,鉴定依据明确。该鉴定结论是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6.1.1所作,依据明确。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按本院(2018)辽01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在标准计算支持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李**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在沈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支持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综合前后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前后两次伤残等级并以原告诉求为限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综合前后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综上所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2091.91元。(31559.87元*70%=22091.91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53690元。

100元×767×70%=53690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30189.04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36531.86元。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168577.91元。

【残疾赔偿金:(31820×20×(51%-10%)=260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22203元×11×51%÷2)=62279元260924元+62279元=323203元323203元-30189.04元=293013.96元293013.96*70%=205109.77元】

四、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五、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25354.92元。(17237÷365×767×70%=25354.92)

六、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伤残鉴定费3010元。(4300×70%=3010)

七、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400元;

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33.35元,由被告陈**承担1633.35元,原告李**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人民陪审员  宋**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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