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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沈阳市**宾馆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1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站前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佟庆,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艳,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市站前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站前宾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辽0102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给付被上诉人垫款74729.77元;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系垫付养老保险金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由于多年不经营,所有职工均已下岗待业,上诉人一直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未交付,为了解决职工退休问题,职工到了退休年龄,由办理退休的职工先行垫付单位应交部分和个人应交部分,职工办理退休后,上诉人逐步偿还职工为单位垫付的资金。在收款收据上写明垫付养老保险借款,该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而不是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伤银行的付款凭证及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能够证明该款项系专款专用,该款项就是为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使用。因此该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按照补交养老保险的规定,单位承担部分与职工个人承担部分必须一并缴纳,但是职工个人承担的部分,必须由职工个人承担。本案中,单位承担部分的金额为74729.77元,职工承担部分金额为33396.40元,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74729.77元。2.一审的判决并没有考虑司法资源浪费问题,同时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诉累。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双方的根本纠纷问题。职工承担个人应缴部分,是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垫付的资金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理应直接扣除,一审的判决将导致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偿还本应由其承担的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形成一个新的诉讼,既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又使双方形成诉累。而且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每年都有几个或者十几个面临退休,不利于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

赵丽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应该50岁退休,单位让我在营业状态下于2005年回家了,2005年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上领导说的单位缴纳个人和单位部分的保险,在我之前的人要退休的话都是单位负责缴纳保险,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都是单位缴纳。到我这单位没有钱了,就从我们个人手里借钱垫付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我这种情况的大概有八九个人,现在有四个人已经单位已经退完了,其中两个人(姜文、刘东静)是经法院判决的。

赵丽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市站前宾馆偿还向赵丽艳借付的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8126.17元;2.由沈阳市站前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丽艳原在沈阳市站前宾馆处工作。赵丽艳主张办理退休手续时,因沈阳市站前宾馆资金紧张,故沈阳市站前宾馆向其借款用于补缴社会保险。2021年2月1日,赵丽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温辛娜(沈阳市站前宾馆的出纳人员)转账113500元。当日,沈阳市站前宾馆向赵丽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收款事由为垫付养老保险借款,收款金额为113500元。沈阳市站前宾馆对收到赵丽艳交付款项113500元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就此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2021年3月4日,沈阳市站前宾馆偿还赵丽艳537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丽艳在沈阳市站前宾馆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沈阳市站前宾馆为补缴社会保险,向赵丽艳借款。根据赵丽艳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确认赵丽艳于2021年2月1日向沈阳市站前宾馆出借113500元的事实。虽沈阳市站前宾馆抗辩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收款收据上载的收款事由为“垫付养老保险借款”,且沈阳市站前宾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赵丽艳、沈阳市站前宾馆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阳市站前宾馆应履行偿还义务,偿还赵丽艳借款本金108123.17元(113500元-5373.83元)。关于沈阳市站前宾馆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中赵丽艳个人承担部分应在款项中扣除的抗辩。赵丽艳个人承担的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沈阳市站前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丽艳借款本金10812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沈阳市站前宾馆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沈阳市站前宾馆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赵丽艳108123.17元。案涉款项108123.17元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赵丽艳委托沈阳市站前宾馆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和平区税务局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该进行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赵丽艳作为原审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系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赵丽艳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丽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退回赵丽艳。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退回沈阳市站前宾馆。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长 孔祥政

员 程 曦

员 刘 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法官助理 汪芷如

员 施 跃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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