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服务热线

    024-31070491

  • 电子邮箱

    xunchilaw@126.com

  •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8:30-17:00)

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女,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系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宋*、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起算之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程质保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具体交货日期与验收合格日期不明确,事实不清晰,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因,无法确定质保期起始时间。原审法院不依上述事实及规定认定质保期起算之日,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沈阳**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管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的质保金上诉人**管业在一审中已经同意偿还。**家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18778.94元包括质保金8484.21元。上诉人**管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对**家具的诉讼请求118778.94元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自认,同意偿还,只是因经济困难,希望延长还款期限。(详见:庭审笔录卷宗47页的第20行、21行;50页的第7行、8行)上诉人**管业现就工程质保金提起的上诉属于反言,应予驳回。本案的质保期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质保金应予返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上诉人所依据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即便比照建设工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家具在2015年12月底已履行完毕义务,上诉人**管业也早已实际占有使用,应当认定上诉人**管业行使了建设工程验收的权利,其擅自使用的行为也表明上诉人**管业认可了**家具的木门质量,即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现**管业实际使用已四年有余,因此上诉人**管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沈阳**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8,778.9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1,600元,合计140,378.9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原欠款数额118,778.94元增至为128,753.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沈阳**家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家具包括门、合页、门锁、门吸、安插销等,合同为固定价169,684.2元,税率为8%,由原告承担,实际供货量少于合同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实际供货量超出合同量,超出的数量不予结算,超出数量重新签订合同,交货地点为浑南区**路6号,运费由原告承担,交货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7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原告总货款30%即50,905.26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时,付总货款的20%即33,936.84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45%即76,357.89元,被告留5%即8,484.21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检验验收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即验收,如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无理由拒不接收,则以原告送货日为验收起始日,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家具包括门、合页、门锁、门吸、安插销等价值169,684.2元的家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905.26元,尚欠货款118,778.94元(含质保金)未能给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家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是否是属于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项、原告原诉讼请求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违约金等。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家具,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被告尚欠货款118,778.94元(含质保金)为基数,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合同外后增加的门套1个,合计含税价为9,975元,被告也应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提举了沈阳**家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增值税发票等。被告认为,合同内尚欠货款118,778.94元(含质保金),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合同外是否有增项,被告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此部分费用。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为固定价,实际供货量少于合同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实际供货量超出合同量,超出的数量不予结算,超出数量重新签订合同。而原告提出合同外增加门套价款为9,975元,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按约定应重新签订合同,而原告未能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并且,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门套价款为9,975元,是否是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是否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款项等,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门套价款为9,9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原诉请的欠款118,778.94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按合同约定,最后交货日期是2015年12月7日,如货品安装、调整完毕后,被告无理由拒不验收,则以原告送货日为验收起始日,由此计算顺延5日,即2015年12月12日,视为支付货款95%,现被告尚欠货款110,294.73元;质保金8,484.21元,由此顺延一年,即2016年12月12日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过高,均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8,778.94元(含质保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沈阳**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18,778.94元(含质保金);二、被告辽宁**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10,294.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算、以质保金8,484.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算,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10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当给付剩余货款并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15年12月7日将案涉货物交付并安装完毕并无不当,且涉案货物上诉人已经使用多年。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交货及验收日期认定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辽宁**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

审判员  宋 *

审判员  赵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

书记员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顶部咨询微信二维码底部
扫描二维码关注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