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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邱**与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17)辽0103民初70**号

原告:邱**,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路371-1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经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谢**、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国红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经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诉称,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期限为24个月,工作地点为阿尔****。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左脚脚踝受伤,由于阿尔****医疗水平有限,无法有效治疗,请求回国治疗,被告拒不给原告办理回国手续。在原告治疗未完毕的情况下,在原告伤残未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在阿尔****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被告支付伤残待遇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补助费等合计5万元,如果原告不签字,原告就不能回国。原告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事实上,原告后期的治疗费就达到6万元。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答辩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协议存在瑕疵,要求撤销协议毫无根据。1、原告在诉状中称受到胁迫,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胁迫,答辩人没有胁迫原告主观故意,因为答辩人已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现场员工投保了保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为了明确权利义务,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恐惧。答辩人并未有胁迫原告的行为,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采取积极治疗,并支付了原告所有的治疗费用,同时因为阿尔****的医疗环境受限,我们主动提出让原告回国治疗,我们不存在任何原告所述的威胁胁迫的行为。答辩人对签署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认为显失公平,但协议中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现在还受伤,协议内容和条款原告也是充分了解的。我们与原告签署协议是有前提条件的,原告受伤后我们第一时间给原告治疗,告诉原告已经投保保险了,不用担心费用。而且同时告诉了因为是工伤,建议回国后去相应资质的医院治疗。原告对整个情况是了解的,在了解之后双方才签署的协议。原告受伤后我们一直帮助原告积极治疗,原告在2017年5月份受伤,2017年6月份签订的协议,在这期间我们多次协商,协议内容是充分了解的。我们给原告投保之后,主观上不存在显失公平,客观上也不存在原、被告利益不平衡的情况。同时,我们也没有以较小的经济利益换取较大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一次性补偿协议不违反公平有价的原则,完全是原告自主自愿的。原告对脚受伤是有认识的,并且原告在2017年5月9日向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沈河区人社局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我们认可是工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去相应的资质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原告去治疗过程中出现了拒绝治疗的行为,依据工伤管理条例42条,原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管理条例11条,原告还存在拒绝治疗的行为,期间治疗费用我们也不应承担。显失公平情形这些原因都是由原告造成的。我们派人员把原告从阿尔****护送回来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期限为24个月,工作地点为阿尔****。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阿尔****布利达5000套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升降机挤伤左脚,造成左胫骨臼椎粉碎性骨折+踝骨,左踝关节脱位。2017年7月4日沈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自乙方受伤之日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补助费等合计5万元。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雇佣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称因受伤后,在阿尔****不能得到有效治疗,急于回国,且原告回国需被告给办理相应手续购买机票,在此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但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要求撤销协议书。原告另称在阿尔****受到被告威胁,不签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就不能回国,被告有打手,对此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并安排原告回国,原告回国前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在前述费用之外,另给付原告5万元意欲与原告了结此事,称协议书是在原、被告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请求。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因公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但在签订协议时,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受到胁迫,但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治疗结果尚不确定,故原告有权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据实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

人民陪审员  谢 **

人民陪审员  陈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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