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男,汉族,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住址: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男,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吴**、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赔偿的顺序问题,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在没有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审改变赔偿比例,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以上问题一并予以考虑后再行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8元,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吴**、申**与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各3724元。
审判长 宋 **
审判员 邹 **
审判员 王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华*
书记员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