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辽宁**交通职业学院与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吉林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任冰,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199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保险公司在实习学生实习责任险的限额内对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朱**之间属于个人劳务关系,朱**应对我方在此次受伤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一审庭审中朱**自认发现地沟上有盖板并用拖布试探仍站在盖板边缘,导致受伤,其受伤完全是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学院已为实习生投保了实习生实习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75000元的限额内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5625.07元,侵犯了当事人权益。保险公司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意见未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朱**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公司出具的《出险证明》明确自认:“实习车间地面有深沟,平时用铁片盖在上面”。铁片说明盖板的厚度不够,盖在上面说明这个铁片是活动的;另外该深沟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表明该铁片不能行走和踩踏也没有设置防护栏。该《出险证明》足以证明**公司没有为实习学生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无视车间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朱**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深沟既不是朱**工作的必经之地,也不是朱**进入车间的必经之地,在事故发生前,朱**对该深沟毫不知情。因朱**对该环境并不熟悉,所以朱**在拖地时,发现盖板铁片才会用拖布进行试探,试探时没有发现盖板移动,朱**才继续拖地。其进行的探试行为恰恰证明朱**尽到了注意义务,是由于**公司没有保证实习车间正常行走区域内深沟盖板铁片的承重能力及牢固承度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且朱**在拖地过程中踩到的是盖板的连缘,而不是整个脚踩到盖板上,更说明朱**当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在拖地时并不能预见正常行走区域内的该盖板铁片不是牢固坚实的,朱**不存在任何过错(朱**事故发生后,**公司将该深沟盖板铁片封死)。朱**与**公司并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学院未尽到对实习学生应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没有对实习单位的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督,应当对朱**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在学校的组织下,到**公司实习,该实习属于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院对朱**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不能交给**公司后放任不管。在实习过程中,**学院没有派老师在实习单位监督指导,也没有经常性地到实习单位实地探访,监督实习单位及时排除实习车间的安全隐患,因此**学院对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侵害人身权益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与是否购买了保险无关。即使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也只是代替责任,当理赔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害时,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年仅20岁就切除了脾脏,保险公司代替**学院对朱**的赔偿远不能弥补朱**所受的伤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实习责任保险是**学院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公司无关。即使**学院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及保险范围存在争议,该争议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学院应另行主张权利。
保险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事故发生时朱**已经年满18周岁,已经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公司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其用人单位没有为朱**交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学院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我方对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并对朱**的实习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我方不存在过错。依据《实习协议》约定应由**公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公司是学生实习的直接受益者,故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我方应承担的所有赔偿金额未超过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判令我方赔偿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案件受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免除、减轻责任的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即使依据保险条款第36条计算残疾赔偿金,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伤残比例15%即75000元,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划分的责任,我方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也未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朱**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对**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学院承担20%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学院的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对**公司的答辩意见。
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对方给付医疗费164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2749.42元、**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9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对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系**学院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学生,朱**在校期间经与**公司双向选择自2017年6月11日起,进入**公司做实习技工一年。每月工资2600元。朱**在**公司中备料车间从事数控折弯工作实习。2018年4月8日,被安排在车间内清理卫生,朱**清理到车间北一垮10空地面时不慎坠落仅有活动铁片覆盖的地沟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腹壁挫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朱**住院15天,脾破裂摘除。朱**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由其父母亲陪护。长期医嘱载明禁食水、半流食。2018年9月1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脾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朱**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大石桥市东珠美地小区楼号为XX单元XX室,朱**一家从2015年4月一直在此居住。
另查,**学院为实习学生在保险公司投保全国职业院校实习生实习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合同条款第36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数额赔偿,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附表1《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故我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为每人限额50万元×伤残比例15%即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在**公司实习期间,公司有对实习学生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的义务,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朱**坠落地沟中受伤,使其健康权受到侵害,且**公司又是学生实习的受益人,理应对朱**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院作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委托**公司对学生进行实习培训是教育活动一种延伸,实习现场没有老师进行监督,对发生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朱**的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学院的过错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朱**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朱**主张的医疗费16475.35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650元,符合赔偿标准,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朱**的病情和医嘱一审法院酌定700元;关于误工费朱**主张的误工期间予以确认,其标准按实习日工资86.67元计算为1993.41元;关于**费,朱**未提交支出的证据,考虑**支出为实际必要支出,酌定其损失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朱**虽然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因其就学没有经济来源,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更符合公正原则,是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和赔偿年限限计算为279944元,朱**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朱**受到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装备有限公司赔偿朱**医疗费人民币164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50元、误工费人民币1993.41元、**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9944元,合计305062.76元的80%即人民币244050.21元;二、沈阳******装备有限公司赔偿朱**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医疗费人民币16475.3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50元、**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23125.35元的20%即4625.07元;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残疾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五、辽宁****职业学院赔偿朱**误工费398.68元、残疾赔偿金40988.8元,合计人民币41387.4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朱**负担44元,辽宁****职业学院负担210元、沈阳******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实习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实习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与环境,保障实习人员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依**学院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朱**作为**学院的学生到**公司实习,**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应当为朱**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与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朱**在被**公司安排到车间内清理卫生时,坠落仅有活动铁片覆盖的地沟内受伤。该地沟虽有铁片覆盖,但该铁片为活动铁片,**公司并未对该危险区域采取围挡、固定等安全措施,其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与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致朱**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公司主张朱**自认发现地沟上有盖板并用拖布试探仍站在盖板边缘,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但朱**的该行为系为尽到查看义务的行为,**公司以该情况主张朱**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朱**为**学院的学生,**学院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朱**按**学院的组织安排到**公司实习培训,该实习培训是**学院对学生教育培训的延伸,**学院应尽到教育、监督等责任,**学院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习现场安排老师或采取其他措施,尽到教育、监督等责任,故其对朱**的损害亦存在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院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符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学院为其实习学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国职业院校实习生实习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该保险合同第36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伤残程度鉴定书,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按《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该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为赔偿金额。即残疾赔偿金为每人限额50万元×伤残比例15%,即为75000元。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精神损害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一审中亦主张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为7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625.07元及认定的由**学院承担的误工费398.68元、残疾赔偿金40988.8元的总计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由**学院承担的上述误工费398.68元、残疾赔偿金40988.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被告辽宁****职业学院赔偿原告朱**误工费398.68元、残疾赔偿金40988.8元,合计人民币41387.48元。”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误工费398.68元、残疾赔偿金40988.8元,合计人民币41387.48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76元,由沈阳******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辽宁****职业学院负担713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
审 判 员 邹 **
审 判 员 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
书 记 员 王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