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大庆**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78**号
原告:沈阳*****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国红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三博新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沈阳*****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被告大庆**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国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6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7,46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兰、钢管等,价值31,673.50元。双方约定:预付款50%,货到被告厂内验收合格付余款。原告依约付货后,但是被告仅付货款5,000元。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沈阳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答辩人与原告在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S-201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按照合同规定将规定货物全部到齐,所以答辩人没有做货物运输单的签收,所以才没有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答辩人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完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S-201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不锈钢管件一批(详见明细)。付款方式:预付款百分之五十,货到乙方厂内一个星期内验收合格付余款。数量计算方式:法兰按个数计算,钢管按实际检斤算。提出异议期限:乙方如有异议须在交货后三十天内向甲方书面提出,材料质量异议以原生产钢厂处理裁定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预付款5,0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沈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案涉货物,货号为杨0919JDQ-301-14,提货方式为自提,货物名称为管件,件数14件。2015年9月21日,原告出具一份销售单,按被告方的实际检斤数计算,不锈钢无缝管304的规格由合同约定的Φ529*8变更为Φ530*8(直径*壁厚,单位为mm),重量按实际检斤由190kg变更为203kg,不锈钢焊管304的重量由815kg变更为840kg,故实际的货款总额变更为32,465.5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账户明细、托运单、销售单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货物,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账户明细、托运单、销售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给付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被告仅是辩称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到齐,所以未签收,至于收到哪些货物,未收到哪些货物,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托运单的提货方式为自提,被告方只有拿着有效证件到货站提货才能知道货物是否到齐,故被告称未签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为27,465.50元。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7,46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该项规定,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标准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销售单,确定了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有异议,应在三十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质量没有异议,被告应在异议期满后即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阳*****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65.50元;
二、被告大庆**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阳*****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46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大庆**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
人民陪审员 杨 **
人民陪审员 陈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