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91**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郭*,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袁**,该分行员工。
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村。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袁**,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54546.87元;2、判令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利息2434128.9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3、判令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徐**、梅**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用途为购进铜材、钢材、铝材、各类合金等原材料,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12月15日向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发放上述贷款。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为沈阳**锻造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187.5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沈阳**锻造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054546.87元,拖欠利息2434128.94元。依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情况属实,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欠息,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扣划我方的保证金及孳生的利息在判决中予以表述,以保证我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徐**辩称,保证情况属实,自2015年6月开始欠息,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本息利息统计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进铜材、钢材、铝材、各类合金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采用浮动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2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叁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还本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第八条贷款的担保中约定:采用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的形式,担保合同为:(1)保证人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2)保证人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3)保证人被告徐**、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货币资金以保证金形式存入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该账户交由原告看管,使之特定化。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并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就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原告同意接受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担保。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担保原告与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主合同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债权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方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21日所欠利息2312925.03元,并要求对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期间,2017年6月16日,原告对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87.5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划扣,并在贷款本金部分予以扣减。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撤回了保证金优先权的请求。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银行存款15488675.81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与徐**、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共计13054546.8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利息2434128.94元(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含罚息)以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偿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应对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3054546.87元;
二、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7年6月21日所欠的借款利息2434128.94元(含罚息)以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3054546.87元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锻造有限公司、沈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
人民陪审员 王 **
人民陪审员 何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