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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李春梅、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1)辽0103民初113**号

原告:李**,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乡大河泡村。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吴*,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赵*,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该公司财务。

被告:金*,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李**与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赵*、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金*作为被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2020年1月开始计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9年6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5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一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1%,并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2019年11月1日被告通过赵*偿还本金10万元,目前被告欠付原告本金40万元,欠付利息暂计10万元。原告的借款汇入金*账户,由赵*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金*与赵*系夫妻,金*占有**公司股份46.50081%,赵*占**公司股份46.50081%,另外一个股东沈阳东大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占**公司6.99837%。**公司与金*、赵*存在人格混同情况。2018年7月股东会决议金*认缴一亿元,赵*认缴一亿元,但二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计算。该公司已经进行破产管理程序,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利息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利息。

被告赵*辩称,同意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金*辩称,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金*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金*向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2019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方),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返本期为6-12个月。甲方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及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日,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21年5月12日,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18日我公司与李**借款50万元整,李**将此款汇入当时任职财务人员金*中国银行卡(卡号31×××37)隔日(中间是双休日)金*将此笔五十万元整汇入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内,并做了相应财务记账手续。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息1分计算;2、赵*、金*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称“赵*认缴出资10000万元,占48.5%,金*认缴出资10000万元,占46.5%,于2020年1月27日前一次性缴足”。后被告赵*、金*认缴出资日期变更为2040年1月27日。

另,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辽01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民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8月23日裁定受理有关债权人对本案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的利息30933元(400000元×1%×7个月+400000元×1%÷30天×22天),综上,本案对原告享有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430933元的债权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时,被告赵*、金*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对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及利息430933元的债权;

二、如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则被告赵*、金*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李**11820元。被告赵*、金*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

人民陪审员  唐**

人民陪审员  张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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