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文劳动争议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系宋**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有大队档案中的记录为证。再审申请人的工伤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大队领导和小队社员全部知情并有村民证明。再审申请人经专业医疗机构核查认定为肢体四级伤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沈阳**实业总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沈阳市东环**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在没有经过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及工伤认定和鉴定之前主张赔偿,违法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的身份系农民,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本案中,宋**主张在与沈阳**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故原审认为宋**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要求沈阳**实业总公司给付其工伤待遇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席**
审判员 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