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丽与刘自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30**号
原告: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州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刘自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被告刘自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医疗费6794.81元、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23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币738373.81。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刘自州驾驶辽A×××**号小轿车行至苏家屯区苏长线奥赛液压门前与自行车驾驶人姚**发生交通事故,姚**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自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姚**父母均已去世,杨**为姚**之妻,姚微为姚**之子,姚**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是姚微放弃相关权益,故相关赔偿由杨**享有。姚**虽为农村户口,但是自2001年就在苏家屯区内购买了商品房,并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另外,苏家屯区全部已经划归沈阳市内,故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刘自州辩称:我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依据法庭裁判,另外,鉴于我公司审批流程复杂,请给予30天给付期限,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范围内给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刘自州驾驶辽A×××**号小轿车行至苏家屯区苏长线奥赛液压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姚**发生交通事故,姚**受伤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抢救姚**共支出医疗费11841.61元,其中杨**支出医疗费5794.81元,刘自州支出医疗费6046.8元(包含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自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刘自州已经赔付精神抚慰金9万元。
另查明,姚**父母均已去世,姚**仅有两位继承人,一为姚**之妻杨**,二为姚**之子姚微,但是姚微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将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杨**。姚**系农村户口,于2001年9月在苏家屯区城区内购买了商品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刘自州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刘自州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姚**系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数为标准,(34993+13747)元/2×20=4874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系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损失费524913.81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被告刘自州垫付的医疗费60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自州负担1577元,原告杨**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