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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海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经开民初字第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妍,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男,汉族。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妍、于**,被告**集团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二被告共同承包了沈阳**工程局基坑支护工程,该工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号。2012年5月18日,二被告以**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要求施工,并如期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但结算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至今还有3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

被告**集团辩称:第一,**集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与**集团进行结算,**集团也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系伪造的,**集团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第三,分包合同的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给王**,**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本案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案由,35万元为建设工程纠纷,另外3万元为王**个人借款,不应合并审理。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38万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因该工程最先由**公司与案外人王**签订分包合同,**公司已经支付王**工程款10万元,工程总价款经过计算应为1,149,684元,其中王**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应为298,600元,后原告接续王**工程之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应该为851,084元,**公司已付607,971元,但原告没有为**公司开发票以及支付代扣代缴营业税(工程款的3.36%)、所得税(工程款的2%),扣除该款后**公司只欠原告197,494.9元;第二,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诉讼**集团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是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只与王**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四,**公司没有给付197,494.9元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及延误工期,因此**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又另找了公司进行加固维修,维修费为193,030元,原告延误工期32天,延误工期违约金每天按1000元计算,共计3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了沈阳**工程局基础坑支护工程。因反诉被告施工的桩质量不合格及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1,032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此拒付工程尾款依法抗辩,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1,032元。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该作为反诉被告,**公司与**集团公司存在着合同关系;2、反诉原告主张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公司已经于2013年1月7日就该工程结算,而且在工程备案中**公司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故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沈阳**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集团承包沈阳**工程局办公大厦工程。**集团与**公司达成分包协议,约定由**公司进行沈阳**工程局办公大厦工程的施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于**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公司的名义施工。**集团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2013年1月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于**就于**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于**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851,084元。**公司已经支付给于**工程款6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同意按**公司主张的未开具发票应承担的税款45,618.10元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4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结算书上添加书写“又拿于弟3万元整,王**”。

另查明: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局工程大厦地下挖土护坡桩》文书中“**殷**技术负责人”、“**张**项目经理”的名章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4]文鉴字第0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殷志义技术负责人”、“**张庆凯项目经理”名章印文分别是同一印章盖印。**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经**集团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5]文鉴字第0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3与样本上的“**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集团支出鉴定费7300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4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分包工程结算书、沈阳**工程地下挖土护坡桩结算、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钢筋试验报告、付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实际施工人于**借用**公司的名义与**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合同无效。

关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于**结算工程款数额为851,084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公司同意扣除未开具发票的税款45,618.10元,故对工程款205,465.90元(851,084元-60万元-45,61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

关于**公司主张王**书写于结算书上的“又拿于弟3万元整”计入工程欠款的问题,因该3万元并非**公司所欠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故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已经给付工程款607,971元的问题,**公司承认收到工程款60万元,对其余的工程款7,971元提出异议,并主张商品砼和红砖款已经在结算时扣除。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给付**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工程款7,971元,本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基于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由**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上**集团的印章经鉴定与**集团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从工程结算与给付工程款的过程看,均是由**公司在履行合同,故对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于**借用**公司的名义施工,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期的问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公司主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465.9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465.9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费22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反诉费223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

人民陪审员  韩**

人民陪审员  任**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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