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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1民初字3**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清泉路67-69号。

法定代表人:马*,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院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相*、审判员陈*(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被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门诊病房主体及零星附属工程、停工损失的尾款27,575,331.80元;2.请求被告支付门诊病房主体工程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因未按时返还主体工程质保金承担的违约金;4.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沈阳市**人民医院翻扩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医院门诊病房楼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全部工程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施工至竣工时,工程款付至工程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60日内付清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如发包人未能按上述付款时间或付款额度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达15天以上,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竣工,2016年12月21日审定工程造价为97,727,408.80元,因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0,151,747元,尚欠工程款27,575,331.80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医院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尾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主张不予认可,因为截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9,151,747元,超出了合同约定造价6888.8万元的90%,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不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根据《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对超概算项目进行概算调整,需要建设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审批部门出具调整意见,最后报请市政府召开会议进行审定”,所以合同约定造价6888.8万元以外发生的工程款,**医院正等待市政办公会批示,待办公会审议后确定支付方式和款项后予以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在2008年3月经公开招投标,取得了**医院门诊楼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施工资格。

原告**公司与被告**医院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沈阳市**人民医院翻扩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医院门诊病房楼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全部工程项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2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发生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时合同价款如何调整的方式,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价款为6888.8万元,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单项招标工程量清单量与招标施工图量的量差、材料价格在±5%之内的风险范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招标图与实际施工图如不一致发生的量差不论幅度大小均按设计变更结算结算;2.材料价格相对投标时如超过±5%涨跌范围,按沈阳市相关结算文件执行找差;3.装饰和安装工程主材品牌和档次标准与招标时有变更,主材价格按发包人签证价与承包人的投标报价找差;4.招标清单漏项、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招投标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投标综合单价和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无类似清单的执行2004年定额及相关结算文件结算,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内容为:“工程施工至竣工时,付至工程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60日内付清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如发包人未能按上述付款时间或付款额度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达15天以上,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约定了本工程各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主要内容如下:“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2.防水工程为6年;3.装修工程为3年;4.电气、给排水、设备安装为3年;5.供热和供冷系统为3个采暖期、供冷期;6.小区内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以及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五条约定了质保金数额为工程造价的5%,其中质监站扣留的1.5%按相关规定返还,发包人扣留的3.5%如无质量问题**年返还2%,第二年后还清。

合同及相关附件签订后,原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医院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涉案工程自2008年8月16日至2010年7月11日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复工,并约定了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公司继续施工**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施工沈阳**人民医院门诊病房附属工程等项目,并约定了相应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质保金情况。

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经**医院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沈阳市财政局委托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结算。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上述工程的审定金额共计为97,727,408.80元。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沈阳**人民医院门诊病房及零星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论为:门诊病房楼造价审定值为93,378,984.51元,08-10年停工损失补偿为2,276,633.88元,附属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071,790.41元。原、被告双方对于结算审核定案表和结算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

截至本案诉讼前,**医院已给付**公司工程款70,151,747元,其中**医院于2012年8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69,151,747元,2012年12月17日给付**公司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沈阳市**人民医院翻扩建项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沈阳**人民医院门诊病房及零星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医院于2008年3月28日订立的《沈阳市**人民医院翻扩建项目工程合同》及后续签订的各《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公司施工的**医院门诊病房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医院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沈阳市财政局委托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和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且对于**医院门诊病房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造价以及原告在08-10年期间的停工损失数额共计97,727,408.80元并无异议,故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0,151,747元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因**医院门诊病房楼主体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门诊病房楼主体工程的质保金4,668,949.23元(93,378,984.51元×5%)暂不予以返还,待全部工程质保期满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尾款22,906,382.57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医院主张合同固定价6888.8万元以外的签证及增量部分不应适用违约条款,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中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方式,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包括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故合同固定价以外产生的签证及增量同样适用本合同约定,**医院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医院提出不应承担从竣工验收之日至结算之日期间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医院作为发包人并派驻人员负责现场施工,理应明知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对于门诊病房楼主体工程造价所发生的增量也应有相应的预期,但该院现已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远远低于审计后确定的病房楼主体工程造价的90%,因此,不能免除该院从竣工验收之日至结算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截至病房楼主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医院已付款金额为69,151,747元,并未达到病房楼主体工程造价的90%,且审计完成时,**医院的已付款也未达到工程造价的95%,所以**医院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应给付**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作为本案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另外,根据合同第26条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需延期支付达15天以上,故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医院主张政府审定后才能付款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相关约定,其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百零七条、**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906,382.57元;

二、沈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其中: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以14,889,339.0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13,889,339.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558,288.28元为基数);

三、驳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19元,由被告沈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相*

审判员  陈*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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