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安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民终1310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辽民申49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与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李**,被申请人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国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全部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相关费用由马**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均认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5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000元,但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违背既判力原则。2.马**的医疗费存在严重不合理之处,单间费比例高达55%;残疾器具辅助费中2011年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马**误工费诉请,且计算标准选择不当。3.原审无视保险单附页中约定的免赔率和免赔额。4.原审无视马**现有伤情的外力介入因素及伤情治疗的国家标准,拒绝对马**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和治疗终结鉴定。5.原审以格式条款为由判令保险公司超出250000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错误。6.原审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辩称,1.对于原判认定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2.马**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单间费比例过高,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3.本案应当对马**的治疗终结时间、本次医疗、康复、护理必要性和合理性、后续医疗时间、花费、残疾辅助费等进行鉴定。4.原审判决马**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马**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财产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马**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财产保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附表中写明了: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812.5万元。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再次提出本案与本次事故另两名被害人贾某、马某所诉案件认定事实不一致的问题:在马**第一次起诉判决生效后,***财产保险公司就曾以此理由申请再审,已被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请求。在马**第二次起诉判决生效后,***财产保险公司又以此理由申请再审,该问题在已生效的(2017)辽01民再118号再审判决书中已作出详尽的认定:经审查,本次事故另两名被害人贾某、马某所诉的案件,卷宗所附保险单及附表与本案相同,亦为不清晰状态,但另两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和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诉讼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及被害人的关注点均不在于赔偿限额问题,且贾某、马某两人的总赔偿额均在25万元以下,均不涉及本案的争议问题,故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另两案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2.***财产保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合同中写明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812.5万元,因此,在保险人对此没有作出充分说明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乘客受伤,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应为812.5万元。在已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申3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明确认定:“根据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内容,***保险公司应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000元的范围内向马**承担赔偿责任”。二、马**的医疗费是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马**住院治疗系医院根据马**的病情需要,确定在单间治疗。因此,单间费是基于医疗所必须的费用。马**不存在***财产保险公司所说的在多人间病房住院治疗的情况,对此法庭可以去医院实地调查核实。另外,马**的部分康复训练需要在病房内完成。三、马**的误工费应予支持。1.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年龄不是评判误工费有无的标准。离退休人员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还在继续工作或者劳动、参与经营的,应认定存在误工费损失。2.本案中马**于2011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辽宁省药物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聘用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足以证明马**在发生事故前,正受聘于辽宁省药物研究院从事中药新药的自主研发和技术服务,其年收入在2011年时已在10万以上。正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导致马**无法继续从事科研工作,所以应当认定误工事实一直持续存在。另外,作为一位资深的中医药学教授、辽宁省科技厅和沈阳市科技局的专家库成员的马**正处于从事中医中药科研工作的黄金年龄,由于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自主研发项目中断的实际损失达上百万元。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远不能弥补马**实际的误工损失。且,误工费问题在已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申36号民事裁定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民再11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判决文书中均已明确认定,应以支持。四、本案并不存在免赔率的问题。免赔率不适用本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附页》计算免赔率,但该附页的保险单号为ASHY109ZH911B00120N,与双方(***保险和**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单号ASHY109CYR11Q000065X不符,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免赔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再118号民事判决书也作出了不能认定***财产保险公司与**公司约定了免赔率的认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有相关判决否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免赔率的观点。五、马**没有治疗终结,如果现在停止治疗马**将有死亡的危险。1.在马**的住院病志中已明确载明:(对马**的诊断之一为)颈椎骨折术后恢复期,马**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白色胃内容物,大小便失禁的严重情况;还曾多次出现“患者(马**)跌倒坠床评估单为高危,给予患者悬挂床头警示牌,并向家属及患者告知相关事项并签字”的严重情况,即马**没有达到临床治愈也未达到临床稳定。2.马**因本次事故造成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其中的颈部脊髓损伤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损伤,据主治医生讲:马**需密切观察,因为颈脊髓损伤的主要症状为四肢瘫痪和呼吸困难,呼吸困难的主要表现为肋间肌和膈肌出现肌肉瘫痪,这种情况极易导致患者迅速死亡。另外,马**因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已导致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统感染,除此之外还极易出现尿崩症、消化道出血,如果控制不当也会有生命危险。现在马**每天不仅需要密切观察,还需要吸氧,每天静脉输液治疗,血氧饱和度监测24(小时),心电监测24(小时),并且需要每周做生命体征监测。现在并没有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因此马**没有治疗终结。3.时隔九年后,***财产保险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这次又以马**在2012年12月8日的胫骨远端骨折为说辞,认为马**现有伤情是受到了胫骨远端骨折的直接影响。但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医学依据。因为胫骨远端骨折属于小腿至踝关节上部关节的骨折,马**当时骨折并不严重,仅予石膏外固定,并未涉及手术治疗,并且在2014年10月14日马**的入院记录中就已载明:“左下肢胫骨骨折,予石膏外固定,骨折已愈合”。马**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11年8月14日即已确诊为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所以***财产保险公司所说的外力介入因素影响马**的伤情纯属无稽之谈。4.***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该标准代号为“GA/T”系推荐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GB”。因此,不应该适用该标准强行对马**进行评价。该标准的第二条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必不可少的是《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被停止使用,所以该标准不应再适用。另外,病人是否治疗终结应由其主治医生结合病人的实际病情进行医学判断,而非机械的适用该推荐标准。最后,希望法院慎重考虑,马**现在并没有达到临床治愈和临床稳定,马**本就是该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她饱受病痛折磨,并告别了热爱的中医药研究事业,常年不能和家人生活,如果停止现在的治疗,她将会有死亡的危险。
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77024.08元、伙食补助费88300元、营养费88300元、护理费211920元、误工费182686.65元、交通费8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30元、复印费96.4元,请求**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马**乘坐**公司所有的汽车行至乌线47公里900米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沈强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路基,事故造成马**等29人受伤。经诊断,马**左胫骨骨折、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侧锁骨骨折等。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沈强负全部责任。马**在发生事故后随即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
马**就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发生费用起诉**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至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三民审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财产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马**就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发生费用起诉**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至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7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申5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7年11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再1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生效。自2016年7月14日起,马**继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8年12月15日共住院883天,均为二级护理。现马**自述尚未治疗终结。
2014年11月3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号汽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承运险,在**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附表中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6月20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马**的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因申请时马**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沈强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马**身体健康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沈强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对马**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险,根据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内容,***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8125000元的范围内向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马**主张的医疗费,马**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1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377024.08元,结合马**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支持,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马**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883天,按照相应标准,马**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83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马**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马**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马**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此次住院共计误工833天,马**在受伤之前系辽宁省药物研究院的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从事中医药新药及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现马**主张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结合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误工收入标准,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75516元,马**的误工费应为182686.65元(75516元÷365天×883天),对于马**主张182686.65元,予以支持,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马**主张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住院883天,均为二级护理。马**主张以每天240元价格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为,马**主张每日24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正规发票及收款收据,故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护理费标准190元/天予以计算马**的护理费应为167885.50元(190元/日×883天×1人/天+42157元÷365天×1人/天),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马**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给付2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730元,确系马**治疗所需,予以支持,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复印费9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马**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马**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医疗费377024.08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伙食补助费88300元;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马**营养费1000元;四、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误工费182686.65元;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护理费167885.50元;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交通费2000元;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残疾辅助器具费4730元;八、沈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马**复印费96.4元;以上判项,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沈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马**单间住院费用予以支持不妥;3.一审法院支持马**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妥,且计算标准不妥;4.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进行治疗终结的申请未予支持不妥;5.**公司长期从事客运业务,多年连续在我司投保,对于道路客运人责任险应是熟知,却将赔偿责任转嫁于我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马**单间住院费用予以支持不妥;2.一审法院支持马**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妥,且计算标准不妥;3.一审法院对马**未启动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不妥;4.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90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不妥。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保险限额、单间费用、护理费及误工费,马**的前两次诉讼均有生效判决,两份生效判决对保险限额、单间费用、护理费及标准、误工费及标准均有确认,且马**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使用单间及发生护理费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依照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应予赔偿的费用及标准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不再赘述;关于马**是否治疗终结及进行伤残鉴定,通过马**的住院病志、用药治疗的情况、仍然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马**未治疗终结及不应进行伤残鉴定亦无不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310元。
本案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限额如何认定?2.医疗费中的单间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是否合理及如何认定?3.免赔率应否认定?4.本案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治疗终结鉴定的必要性?
一、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每次人身赔偿限额标准如何确定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关于赔偿限额标准的适用问题。首先,涉案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部分条款进行了加重提醒,但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赔偿限额适用问题。其次,涉案保险单附表中对于适用哪种赔偿限额并无明确约定,***财产保险公司与**公司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该保险单系***财产保险公司制作,对该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投保人,故原审在涉案保险单中同时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条款时,优先适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最后,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案涉保险限额的适用,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综上,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限额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在已经明确适用每次事故保险限额的情形下,结合历次诉讼中马**所主张的费用以及案涉事故中其他人员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双方争议的最低限额6125000元,因此,对于该限额为6125000元还是8125000元的争议在本案中无需认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关于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与本次事故另两名被害人贾某、马某所诉案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问题,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无法支持。
二、关于***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率和免赔额问题。
***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附页》计算免赔率,但该附页特别约定处记载的保险单号为ASHY109ZH911B001201N,与**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单号ASHY109CYK11Q000065X不符,且保险单附表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而附页中载明为2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无法确认两者的一致性,故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三、马**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单间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是否合理问题。
首先,关于马**主张的单间费问题。马**出具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已经载明了包含单间费的各项医疗费用,此外,已有生效判决对医疗费中的单间费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在***财产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对于其该项再审主张无法支持。
第二,关于马**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问题。马**所购买的轮椅确为马**治疗及恢复所需,结合马**的该项实际需求,且马**案件一直在相应诉讼之中,故对于其该项主张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马**提出的误工费问题。辽宁省药物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马**在发生事故时,正受聘于辽宁省药物研究院从事研发项目,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马**无法继续受聘及无法继续从事相关工作,此外,其他生效判决对于误工费问题也予确认,故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无法支持。
四、关于***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及治疗终结鉴定问题。
关于因果关系鉴定问题。马**2016年7月14日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曾于我科康复治疗。因不慎摔倒,造成左下肢胫骨骨折,予石膏外固定,骨折已愈合,曾于我科行近两年康复治疗。现患者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入我科”。根据上述记载,能够说明马**在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入院治疗前,***财产保险公司所述的马**的左下肢胫骨骨折已经愈合,且***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马**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针对上述情况的治疗,即无充分证据证明***财产保险公司该项申请的必要性,故无法准许。
关于治疗终结鉴定问题。因马**现仍处于治疗之中,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无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辽01民终131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
审 判 员 安 **
审 判 员 张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
书 记 员 冷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